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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租房政策最新消息
了解了公租房的政策,就可以减少很多租金,同时也有一定的福利。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深圳市公租房政策最新消息的相关介绍,文章希望大家喜欢!
一、关于分配的一般规定
1、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以轮候分配为主,定向分配为辅。面向户籍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居民配租的,以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名义提出申请;面向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单位、先进制造业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配租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安排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
2、区人民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作为配租单位,根据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配租计划,开展配租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面向本区在册轮候人及用人单位配租。房源充足的区可以面向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的在册轮候人及用人单位配租。
3、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面向在本市未拥有自有住房且未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本单位职工配租,其中本单位职工属于在册轮候人的应当优先保障。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租住需求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剩余的,应当由区主管部门进行统筹调剂,安排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住房困难居民。
4、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为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以下简称市场租金)的30%左右。其中,面向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配租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10%确定。市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定期评估市场租金。
二、轮候分配公租房条件
(一)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日常轮候规则。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具有本市户籍,但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人;
2、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3年以上,但申请人符合规定的特殊群体可不受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的限制;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总额均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3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5、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未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已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及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正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7、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8、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
1、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配偶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属现役军人或者满60周岁以上的,可以不受户籍及居住证的限制。
2、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具有本市户籍的,或者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
3、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重复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三)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承租或者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在其年满18周岁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人在全市及户籍所在区的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排序依照受理回执号的先后顺序确定。
受理回执号按照轮候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由信息平台即时自动生成。申请人户籍在市内跨区迁移后,在户籍迁入区的轮候排序仍按照全市的轮候排序确定。
三、轮候期间发生变化情况
1、在轮候期间,在册轮候人的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抚恤优待优抚、残疾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或者家庭收入财产超过限额标准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办理轮候信息变更。经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核查,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相关信息后继续轮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原因。
2、申请人死亡的,轮候家庭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自原申请人死亡之日起始终符合规定条件的,保留其轮候排序;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退出轮候。
申请人离异的,自离异之日起一方符合规定条件,另一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一方继续轮候,保留其轮候排序;自离异之日起离异双方都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离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由其中一方继续轮候,保留其轮候排序,自离异之日起30日内协商不成的,离异双方均应退出轮候。
3、在册轮候人发生下列变化并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轮候排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增加配偶、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2)因户籍迁出本市、死亡等原因导致共同申请人减少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3)增加父母、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轮候。
4、在册轮候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信息变更的,其不利后果由在册轮候人承担,并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应变更的信息对申请人不利的,视为隐瞒真实情况,由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2)应变更的信息对申请人有利的,视为在册轮候人信息未发生变化。
四、轮候分配公租房配租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标准,配租单位可以结合房源情况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配租面积标准:
1、单身居民、一至两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35平方米左右;
2、两至三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
3、三人及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4、建筑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房源,可以根据情况面向五人及以上家庭配租。
(二)在册轮候人以配租通告规定的受理截止日轮候册的记载为准,但配租通告规定的受理截止日在册轮候人的人数减少的,以减少后的人数为准。
(三)经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失独家庭的,配租面积不因失去独生子女而相应减少。
家庭人口数按照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在册轮候人自愿认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住房的,视为其已按照标准享受住房保障,低于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五、配租原则
(一)配租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组织选房:
1、依次自主选房。
2、依次抽签选房。
3、计算机自动编配。
4、其他在配租通告载明的方式。
(二)认定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房源中予以优先配租,或者通过住房租赁补贴应保尽保。
符合规定的特殊群体纳入选房名单的,区主管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选房。特殊群体中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及一至二级残疾人,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源情况分批确定一定比例的房源优先配租。有条件的区,区主管部门也可以确定一定比例的房源面向其他特殊群体优先配租。
配租单位应当在项目配租通告中明确具体的优先方式。同类认租申请人按照其轮候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三)选定住房后,认租申请人应当向配租单位缴纳租赁保证金,并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租赁合同。
选房过程中,认租申请人排序到位选房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租赁保证金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按照放弃本次选房处理,由选房名单内排位在后的其他认租申请人依次递补。认租申请人放弃选房行为达到3次的,认租申请人应当退出轮候库。
六、定向分配
(一)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年度配租计划确定的分配比例,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用人单位职工的住房需求制定分配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1、配租单位发布公共租赁住房定向配租通告后,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要求提出申请。
2、区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用人单位按照配租规则确定其具体定向配租房源,并在信息平台公布。
3、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举报信息进行核实处理。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安排本单位职工入住后1个月内,将配租结果信息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三)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协助主管部门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用人单位安排本单位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职工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2)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职工入住时劳动合同处于有效期内;
(3)职工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4)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但同一套住房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的情形除外;
(5)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入住备案前3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6)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均未正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7)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均未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
(五)本单位职工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家庭配租面积标准原则上不高于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同一套住房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5平方米。
(六)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区主管部门发放的配租通知单后,在规定时间内将房源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分配的房源,应当退回配租单位。完成分配后,将职工入住分配结果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入住职工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婚姻证明、社会保险、对应入住房源信息等。入住职工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平台。
(七)职工入住分配结果的备案信息经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用人单位应当在房源交付使用前向配租单位缴纳租赁保证金,并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定向配租合同。
七、特殊人群备注
特殊群体包括:
(一)经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为退役军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二)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成年孤儿的申请人;
(五)经本市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申请人;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60周岁以上,或者申请人为60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
(七)经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八)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经国家、省政府(或者国家部委)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劳动模范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或者经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群体
八、租后管理(个人家庭)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配租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1、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承租家庭续租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
2、承租人死亡的,承租家庭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承租人,新确定的承租人应具有本市户籍。
3、承租人离异后,离异双方均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离异之日起离异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由其中一方继续承租,自离异之日起30日内协商不成的,离异双方均应退出承租住房。
4、承租人户籍在市内跨区迁移的,符合条件的仍可继续承租原住房,续租时仍向原配租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二)承租家庭在承租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腾退住房:
(1)家庭成员户籍全部迁出本市的;
(2)因购买、继承、赠与、结婚等原因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
(3)租赁期内承租其他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的;
(4)续租时其他条件符合,但家庭收入财产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财产限额的;
(5)承租人离异后在确定新承租人时,离异双方协商不成的。
(三)承租家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配租单位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1)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3)擅自转租、互换、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4)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5)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7)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8)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收回出租住房。
(四)承租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50%:
(1)承租人为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孤寡老人;
(2)承租人、配偶或者其子女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按照规定全额享受原标准工资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工人或者已故退休工人配偶;
(4)承租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5)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因公殉职的基层干部家属;
(6)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承租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全额免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1)承租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属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
(2)承租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
(3)承租人、配偶或者其子女因遭受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九、租后管理(单位)
(一)定向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配租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1、区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续租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
2、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单位法人注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3、用人单位不再符合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定向配租对象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4、用人单位逾期未腾退或者拒不腾退的,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收回出租的住房。
(二)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并由区主管部门将用人单位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1、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2、向非本单位职工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租配租住房的;
3、未及时查处本单位员工违规转租配租住房行为的;
4、擅自改建、扩建配租住房的;
5、擅自改变配租住房用途的;
6、利用配租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7、其他严重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8、用人单位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收回出租住房。
(三)定向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或者家庭收入超过限额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经区主管部门审核,入住职工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入住职工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应当主动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回用人单位。需要延期退回住房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后4个月。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1、未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
2、向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3、非法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
4、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质和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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